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谁动了我的带薪年休假

作者:颜梅生 更新日期:2013-08-21 16:31:11来源:《检察日报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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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概况:谁动了我的带薪年休假

      江西省法院近日发布的一项统计显示,2013年上半年所审理的近万件涉“劳”案件中,有23.8%涉及因未能享受年休假而要求补偿的诉求。 

      以逼迫“待岗”规避带薪年休假 

      2012年2月10日,林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。可就在合同即将到期后的2013年3月3日,公司以生产任务不足为由,让林某回家待岗。而6天后,林某回到公司办理终止合同事宜,并索要一年来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时,公司却借口由于用工期间,林某曾在家待岗6天,致使双方的实际用工不满一年而拒绝。觉得被公司“算计”的林某为讨个说法,愤然提起了诉讼,其诉求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。 

      法官释法:遭遇此类情形劳动者不必忍气吞声。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第3条规定:“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,年休假5天;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,年休假10天;已满20年的,年休假15天。”第5条则指出:“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,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%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。”本案公司的企图,明显就是为了让林某的累计工作不满年,继而逃避支付5天三倍工资的义务。殊不知,这种“累计工作”时间并不等于“干活时间”,而是指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。待岗只是让林某处在等待公司安排工作的状态,并不等于期间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。 

以“员工放弃”限制带薪年休假 

      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,公司提出了一个额外要求,那就是李某必须出具一张“自愿”放弃带薪年休假且无需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书。苦于一时难于找到合适工作,而如不答应公司就不会录用,李某只好违心同意。时至2013年3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,李某就承诺书一事觉得越来越不是滋味,遂抱着试一试的心理提起了诉讼。法院经审理判决承诺书无效,公司必须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。 

     法官释法:李某确实有权反悔。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第3条规定:“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,享受带薪年休假。”即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权利,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、任何理由加以剥夺。公司以不放弃带薪年休假则不录用的方式,逼迫李某“自愿”放弃权利,明显是对上述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。鉴于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6条规定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”劳动合同无效,决定了李某的承诺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,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公司规避责任的依据。 

以各种福利冲抵带薪年休假 

      至今年6月10日,郭某与一家公司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。面对郭某提出的其没有休过年休假,公司应当支付对应工资的请求,公司则表示,郭某虽然没有单独休过年休假,但在公司于“五一”以福利形式组织全体职工旅游时,郭某已经参加,应当视为其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。对于已参加公司安排的旅游,郭某并不否认,可她坚持认为旅游福利不等于年休假待遇。郭某提起诉讼后,法院支持了其主张。

      法官释法: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目的,是为了确保劳动者享有的休息权,使劳动者拥有恢复体力、脑力以及用于娱乐和自行支配的必要时间。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各种福利,只是在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劳动者的利益,其性质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劳动、提高员工待遇的举措,并不代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,不能与享受年休假画等号。更何况郭某参加的是一种集体活动,不属自由支配休息、放松的时间。作为公司事先也没有明确以之折抵年休假,以便郭某以在享受该福利还是享受法定年休假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。故公司不得事后自作主张地冲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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